三 张翼赴英诉讼获胜的限度及报道舆论议程
在袁世凯压力下,张翼不得不为开平矿权归属案赴英兴讼。《外交报》第47期称:“开平矿务,自中外股东龃龉,张燕谋侍郎曾延英国着名律师,至伦敦辨(辩)论。华股业已得直,拟由矿务局酌给胡华等人酬银,便可议结。闻律师电致张侍郎,略谓姑勿收还,必俟签约事竣,再行接办,始免意外之变,其酬银约须百万云。”张翼赴英诉讼实属被迫,所需经费也要禀告袁世凯,“我等赴英涉讼,动辄需款即可以此暂行押款济用。俟局定再行集议,并由威英呈交二十六七等年所见之厘税报效,先交银十万两,暂存银号。俟续交十万两,再行汇解,亦经杨道禀明前北洋大臣袁”③。此时的张翼与袁世凯角力,力量之悬殊显而易见,“有案至翼签订之移交约、副约,并华洋总办等签订之试办章程,委任德璀琳以善法保护开平之约。德璀琳与胡华私立之约等件(附录德璀琳私约,华洋文各一件)。业于收回天津后,面呈前北洋大臣袁鉴核,并将一切情形详细面陈。后经德璀琳将所办情形,据实禀陈(附录德璀琳上北洋大臣袁暨外务部禀稿一件),而置之不理。讵御史王祖同有大臣卖矿肥私之奏(附录王祖同原参折一件),迨翼遵旨将实在情形明白回奏(附录明白回奏折稿一件)。奉朱批‘知道了’。嗣经前北洋大臣袁,未查明晰,公凭英人一面之词,执德璀琳与胡华之私立卖约奏参(附录原参奏稿一件),而最要之副约及试办章程,并委任德璀琳以善法保护开平之约,均未奏呈,不知是何居心”④ 。张翼对袁世凯的步步紧逼,也从人品方面加以评骘,以示反击。
面对即将到来的赴英诉讼,袁世凯很注意分寸的把握,“既据该革员请赴英京对质,可翼得有转圜,自应准其前往。惟张翼系革职大员,出洋对质应如何前往之处,出自恩施逾格”⑤。中英这场官司涉及清帝国的体面问题。张翼官方身份乃至政治地位的表象调整亦在情理之中。而这一切系赴英兴诉的需要。
张翼虽在中英开平矿权之争上受到袁世凯的遏制,但并没有完全失势,其主要原因如英方继任代理人那森1904年8月2日致开平公司秘书函中所称:“张的整个政治生涯的特点就是阴谋诡计,在这方面很少中国人能超过他,所用的办法也是很少中国人会使用的,他在宫廷里面的势力,主要是由于裙带关系,一面是靠运用中国宫廷政治中最为隐蔽龌龊的势力来维持的。张本人曾向我极秘密地透露过,他的消息和势力,一部分是由于他和大太监李〔莲英〕的关系,后者与张之间,在银钱往来上显然是利害攸关的。”⑥ 张翼得到宫廷势力支持,这最为关键。针对袁世凯弹劾张翼的奏折及其中表述要对张翼赴英的官方身份有所体现,清廷表示同意,“张翼着赏给三品顶戴,准其前往,设法收回。如再迟误,定行严办”①。张翼以被革职官员在无功不受禄的情况下反而赏给三品顶戴,这无疑是清帝国为了自己的体面而进行的超常规举措。
与此对应,英方代理人那森对袁世凯官场前途有所判断:“许多朕兆表明,总督的权力日见衰弱;即使在他的亲信之中,他也变得日益不得人心。”
②面对即将到来的诉讼,那森建议在答辩中“多多强调其政治性的原因,而不要过于侧重其商业性的原因”③ 。在那森看来,张翼用于自卫的“副约的整个目标是政治性的,它的预定目的,实际上就是它曾被用来要达到的目的”④ 。比照1901年2月19日,律师顾勃尔作为张翼与墨林等代理人胡华签订“移交约”中法律意义上的见证人,实际上是代表张翼这一方利益的。
1904年11月10日,那森以英方开平矿权代理人的身份致函上海德鲁门———顾勃尔律师事务所,警告有着律师身份的顾勃尔不得在即将到来的诉讼中为张翼作证⑤ ,以免内幕被揭露。
十月26日,德鲁门、顾勃尔致函那森,表示同意。张翼伦敦诉讼有太多的幕后操作的背景。
11月29日,那森致函开平秘书,称:“在这两年我所进行的交涉过程中,我一直没有忽略张在宫廷里纠集足够的势力来抵抗袁世凯的敌意这种可能性,但是我所得出的结论是,只要斗争尚在继续,只要朝廷对可能引起行动的复杂情势怀有戒心,张的任何势力都不足以干涉总督的权力。”⑥ 他就张翼等往伦敦讼事的利益背景发表评论,“给予中国人某些名义上的权力,在我们这里是容易办到的,而且对公司的事情不致发生损害”⑦ 。总之,开平矿权英方代理人那森基本上为张翼赴英诉讼定了个调子,即张翼往伦敦诉讼可能只是得到名誉上的胜利,实质上什么也得不到。
张翼于“三十年十月(实为1904年12月3日),带同严道复、陈升、同知荣贵,并税务司德璀琳等前往英京”⑧。至于庚子年间张翼等在中英开平矿务上的贪污腐化问题,严复等人到伦敦后才有了清楚认识。张翼伦敦起诉遭遇的面子问题及其与诉讼法理之关联,可详见1905年1月24日(十二月十九日)严复致好友夏曾佑(其时夏氏为《中外日报》主笔)的信函,“开平一案于腊月十二日开讯,两造所顾[雇]法家通十余人,皆王室参议,号皆名手”⑨。双方聘请诸多名律师,意在法理上有所决断,“通州供状经问三日,未了。中间少息。本日续讯。其前此所供,意在掩饰卸过,然往往为被告律师执据,指其不实。如十四日问,当庚子以前,张是否有意与洋本合办,张矢口不承。后经律师取出渠亲押用印之两信与墨林者,满堂 眙,目为诳子”。在严复看来,作为原告的张翼在法庭上丢人现眼,面对被告的铁证,其面子扫地以尽,“呜乎!中国大官以欺饰为能事,积习不知几千百年,一旦欲其由衷,殆与性忤。仆一路滈诫,谓:‘上堂万万不可撒谎,即使此矿于庚子年,真由卿卖出,只可据实言之,而责伦部有限公司之背约,则卖约即可作废。’乃渠另有用意,言仍不实。十四日所被人揭破者,尚是题前文字。本日所讯,乃入正文,若再犯欺诳,被其指出,直可束装归耳”。严复颇熟悉英方司法系统,对英帝国形式上的司法独立有深刻的认识,其劝诫当为忠厚知言。严复评价张翼:“此子固市侩,在在以欺为术。遭逢因缘,遂得富贵。乃今以中国大员负西人所最不当者,与之同行,亦至辱也。”可见,张翼丢掉的不仅仅是个人的脸面,也丢掉了 “中国大员”乃至同行的脸面。尽管如此,严复希望包括《中外日报》在内的报界舆论对张翼卖矿之事,尽量不要报道,因为名为中英合办的有限公司,英方作为资本输出方,资金并没有完全到位,多以口头允诺的虚股冲抵中方的干股,而张翼等涉及接受英商贿赂等,其中有太多的殖民者与被殖民者的代理人合谋勾结的性质,故严复称:“日报于前事亦可不论,但于通州一节尚望为我催查,秘之。即杀一敌夫而国事亦无补耳。仆本可上堂听讯,而通州不欲有我在前。是其用意,殆可想见。终日为翻译供状外,闷坐一室,虽来名都,实无所覩。刻己属菊生电期期来,吾将去之。安能郁郁久居此耶?”所谓“通州”指张翼。“日报”指夏曾佑主笔的《中外日报》。因阴谋及秘密太多,张翼连翻译严复都不让出庭旁听。严复变成玩偶,其郁闷是显然的。同日,严复致函好友张元济(即菊生,《外交报》筹办者)也表达类似意思①。严复对陪同张翼往伦敦助诉颇后悔:“夫巳氏来英,不携一钱,欲取偿于所讼,顾案情轇輵,而延误至今五年,赃款已散,复向何人收合余烬?
察其来意,专取责认副约,然即此尚未可知,盖该矿所卖是实,昨有比人来此争论,乃知永平金矿亦经卖出。虽卸过德氏,而德氏有便宜的据;况此事议已经年,实不在拳匪偾事之后,联军至津而后逼而出此。”
②可见张翼赴英主要是争取副约条款的权利,但卖矿属事实,“前后函电、往返契约文书,今经公堂纤悉呈露,以复观之,此后虽欲粉饰事实、涂障国人,必不能矣”。法庭上张翼中饱私囊之情状毕现。
严复从自己理解及法理层面得出结论:“此人必败。”③ 严复揭露的是中英开平矿权纠葛内幕,但诉讼结果张翼竟在法理层面取得名誉上的诉讼胜利。
为什么陪同张翼前往伦敦兴诉并精研西方《法意》的顾问严复都认为毫无胜诉希望却一度胜诉?
主要依据和理由是什么?这一胜诉与中外报刊舆论评判有无关联?诸如此类,无疑要细读张翼诉墨林案的伦敦高等法院皇家法庭判决书。判决书原为英文本。因事关新政时局中的官场、市场等,沪上报刊舆论视其为舆论焦点,特别是关注中外关系的《外交报》对其进行跟踪性的报道与评论。
1905年3月10日《外交报》(乙巳年第2号)“路矿汇志”载:“前张燕谋侍郎以对质开平煤矿讼事赴英,近知审问得直,矿产可冀收回。”后《外交报》有后续报道。
5月30日,《外交报》(乙巳年第7号)文牍转录《中外日报》译自《上海捷报》的《开平矿务局控案伦敦按察使佐斯君堂断》,该文为英文的汉译本,也是张翼诉墨林案的伦敦高等法院皇家法庭判决书。张翼诉墨林案的伦敦高等法院皇家法庭判决书原为英文本,有多个中文译本。笔者考虑判决书译文时空上的接近性,故取此文言节译本,而非近人翻译的白话文。判决书涉及英商100万英镑及其资金不到位的虚股,在华人译报及其转载亦有呈现,但立场多偏向张翼。
前文提及《中外日报》主笔夏曾佑及《外交报》筹办者张元济为严复至交,且严复招呼夏曾佑不宜在《中外日报》等报刊上揭露张翼卖矿丑行。因此,笔者也参考近人据英文的全译本。判词反映了英国司法制度执行中的偏好,也反映了为攫取更多的殖民利益,日不落帝国伦敦高等法院皇家法庭一度把适用国际法的英比财团联手的开平矿务有限公司经济案件变成国内伦敦注册有限公司的涉外商务纠葛来处理,并没有充分考虑比利时财团的插手。英国皇家法庭因治理本国国民经济纠纷的司法系统非常完善,涉及中外开平矿权之争的诸多证据、证词一一呈现,此为后人了解真相保留了大量文献。原刊于夏曾佑主笔的《中外日报》文言节译本判决书以法官佐斯当场宣判的口吻,云:“被告公司与模恩君,均已上堂辩驳一切,余不用将彼等之所言详细斥驳。今张燕谋君与德璀琳君前来本国,在余之前供陈一切。余料被告必甚有不乐之意,张燕谋君业已受审,德璀琳君与其余诸原告已由被告之律师详细询问。当审判之时,余曾言及被告公司并未将该约斥驳。以余之意,被告虽斥驳该约,恐亦未必有成,其后模恩之律师则又谓不能斥驳该约,此即系该约足以限制各被告也。”实际上,英方法官在法理层面上强调移交约与副约两者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以余意观之,该约不能作为约稿。余又不能下谕使之照办。余又恐原告虽向被告索得赔偿,但余今已决意定夺:一千九百零一年二月十九号之约,必足以限制各被告。若被告公司不照原约办理,则不应把持移交产业之约中所载之产业;若被告不于合宜之期内照约办理,则本公堂定必将各矿与产业送回原告,以免被告公司与其代理人并执役之人把持产业。今此案之重要之处,即原告之得成功也”。即法官宣布名义上张翼胜诉。笔者再比照近人白话文译文,两者意思吻合。
论及张翼伦敦诉讼的是非曲直及1905年3月1日判决书上张翼胜诉等,严复至交张元济掌控下的《外交报》(乙巳三月二十五日)有按语:“张燕谋侍郎以开平矿事,前赴伦敦上控。经英按察使佐斯君于光绪三十一年正月二十六日(即一千九百五年三月一日)堂讯,讼十五日,乃始定案。原告为张侍郎与开平矿务局,被告为模恩君与皮佛模恩公司及开平矿务局有限公司。原告欲令问官声明前约(即一千九百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立者),而由苛华君、复脱士君、德璀琳君及张侍郎所签字者,足以阻制各被告,并请问官下谕,使之照办,前约曾言使张侍郎终身为被告公司之督办及设立华董也。”《外交报》至少在表象上被大英帝国所谓司法公正所麻痹,“中西合股经商,每以贷用西人赀本,致多疑虑。据此观之,可知欧人之办事,无稍偏袒。实以理之是非,判事之曲直也。自是而华人之于泰西资本家,坦然信之,则富商投资中国,自可畅行无阻。而我国法院之正直,亦能见信于华人矣”。这无疑是英帝国司法“公正”的自我标榜,也是名义上判张翼胜诉的重要原委。
所谓矿权纠纷涉及英商、比商等许诺重组公司的本金100万英镑有无到位,是否存在以虚股充本金等诸多问题,为判决的基础,判决书上交代了明细,但《外交报》转载《中外日报》节译本并未涉及这些。若联系严复向《中外日报》主笔夏曾佑叮嘱开平矿权诉讼案何者可报道,何者可守秘,可见其中端倪。《外交报》转译英国1905年3月2日《泰晤士报》,回溯案情,称:“张君为一千八百八十二年所创开平矿务局之督办,以开辟直隶热河之矿,乃设是局。嗣固欲增资本,整理矿事,故由海关税司德人德璀琳君筹之,遂与被告模恩公司商议,而立有一千九百一年二月十九日移交产业之约,使原告公司一切产业,悉交被告公司。原告之意,谓前约签字之故,以同日所订之约,言明除限制新公司一切外,一、张君终身督办其事;一、华洋股东须一律有公议权;一、公司须设董事两班,华人一员,英人一员;一、华董可理公司在华产业,后必照行。”然而英商对合约中诸多条款执行不到位,“今此等条款,被告悉未照办,新公司亦不明认此等款项。华董因以无权,所派总理,又不谙所立之约。总公司亦未设于天津,当日定约章程,概未遵办”。这一判决大致从法理层面说明移交约与副约的关联度,这一关联涉及有限公司中英各自的权重,“今原告所求:惟愿该约各款,是以限制被告公司;或将移交产业之约作废。而被告则未言该约必无所用,当模恩君被审时,曾谓公司董事,虽或蔑视该约,亦甚欲使之照办,鄙意实不谓然,云云。被告所辩,谓欲使张君终身督办其事,实不合于英例。问官判此案,乃以原告为直”,明确宣告张翼胜诉,“若被告不于合宜之期内,照约办理,则问官必使一切产业交回原告也”。这大体上强调了维持张翼权益的副约是移交约(即正约)等诸多契约文本的前提。
实际上张翼所以胜诉,关键是原属开平矿务局的资产易为墨林、东方辛迪加再至中英矿务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英商、比商所谓注册100万英镑本金未到位,且通过多次转让,带有空手套白狼的洗钱性质。这一点在近人全译本判决书中很清楚,伦敦高等法院皇家法庭判决书中佐斯(即法官卓候士)称:“我已经说过,被告公司是一九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的。它一向声称,现在仍声称,业已根据一九〇一年二月十九日的移交约取得了中国公司的全部产业,而移交约是与一九〇〇年七月三十日的卖约一脉相承的。但是,根据大约三个月以后,在一九〇一年五月二日,以东方辛迪加为一方、被告公司(其全部资本名义上定为一百万镑,每股一镑)为另一方所订的合同,东方辛迪加伪装将上述一九〇〇年七月三十日卖约的利益售与被告公司,售价为这一百万股中的九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三股,当作收足股金的股票分配给东方辛迪加或其指定人;此外另付现金二千多镑,作为东方辛迪加办理被告公司注册时垫付的注册费。一九〇一年五月二日的合同,我想是在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董事会上盖印签押的。在这次会议上,五万股分派给被告墨林,十五万股分配给东方辛迪加,均作为收足股金的股份。董事部并同意将三十七万五千股分配给中国公司(即原告)的指定人,这些自然是分配给中国公司的股东的。此外(这就离奇了)剩余的全部股票,除了减去七股作为对于公司设立章程的签署人的酬劳外,共计四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股,全都分给了东方辛迪加的指定人。我想,如果我记忆不差的话,这四十二万四千多股在会议记录中并未叙明是收足股金的股票,但据我了解,它们一向都是当作这样的股票处理的。”这涉及到墨林名义上以英国公司法注册100万英镑本金到开平矿务有限公司,再转手倒卖开平矿务局股份给东方辛迪加。多次转手倒卖实为以虚充实。对此,佐斯(即法官卓候士)云:“我觉得,现在原告自然要控诉这笔交易。假设我们承认五万股甚至十五万股(共计二十万股)是作为创业利润的———如果这是可以承认的话———那么,为什么要把公司的四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股,作为收足股金的股票去分给东方辛迪加的指定人呢?原因何在,我还找不出来。”①法官作出结论:“总之,根据审理过程中所透露的事实,我觉得如果说被告公司被骗去了大约四十二万五千股,结果使正当地分得三十七万五千股的中国股东受到了损害,这种说法至少有可取的理由。据我了解,中国股东的股份并不是只具有名义上的价值,它们的售价高于面值;因为原告说(这我认为不无理由),为了购买中国公司股东的价值无疑甚巨的产业而发给他们的三十七万五千股,由于曾经无代价地把这一批(作为)收足股金的股票分给了(公司)各发起人或其指定人,其价值已大大降低———可能降低了一半。”
①此大体可以判断转辗反侧而来的英、比商人以虚股充实股,是牺牲中方股东的实际利益为代价的。
当然,被告也对自己以虚充实的做法作了辩护,但法官认为:“被告企图为发起人辩解说,在这些股票之中,二十五万股是作为红股或额外报酬,用来酬谢那些认购了以债券作抵的五十万镑的人们。
据我了解,这些债券的发行,中国股东并未同意,也不知晓。原告回答说,发行这样巨额的债券,筹集得来的款项约二十万镑始终未曾动用,现仍存在银行里被告公司的账上。此款即使需要,亦能筹得而不使股本受到损害。债券并未公开发行;据我了解,发起人分配了股票,并将债券分派给他们自己和他们的朋友,我想他们至今仍持有此项债券及四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股(作为)收足股金的股票,而事实上并未付出分文。”② 这实是以四两拨千斤的手法兼并中国矿产及矿权了。比照近人的白话全译本判决书,大体可明了判决的逻辑及依据的法理。
佐斯(即法官卓候士)交代此照案例法判决的法理及其适用性:“在本院,一个购买房地产的人,即使他已经持有这个产业,并且这个产业确实已经转让给他了,如果他不支付代价,这个产业是不能让他占有的。如果需要对这样一个自然而明显的公式原则提出引证,我只须提一下大法官霭尔敦对于麦克莱思控告西蒙斯这一成为判例的案件所作的判决。无论按法律或按公理,一个人若根据一份契约提出要求,即使他未曾签署这份契约,他必须首先自己遵守此契约中的各项规定。为了把这个原则引用到本案上,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必要,我有权把移交约与副约事实上看作是一个文件。”③除了“此时此地”的时空把握外,《外交报》刊载英国1905年3月2日《泰晤士报》的社论译文对张翼归国之后续影响有所预测,“他日张君言返中国,凡曾听审之英人,必当敬礼有加,谓非若人必不得直,其因此而见重于我英也若此。吾知张君既归,必告于守旧党曰:与英之财政家交涉,非必无所益也”。即此案判决涉及英国司法诚信及张翼在“天朝”的上流社会若继续作英国在开平矿权上有利的工具,须保全他的面子;而张翼在诉讼中若丧失社会体面将适得其反:“请观此案堂断,于我华上流人物,大有关系,而英人之可信,亦可见矣”,“此案之被告英国公司,乃与英为仇之人所设者。此案若不得直,则英之权利,固大有所损,而张君之名誉,亦遂扫地无存。今既赴质而直,心迹自可大明,彼华人亦无所用其谣诼矣。”比照《外交报》按语:“开平讼案得直,事诚可喜。自是而华人之信任外商,必更加甚。吾愿中西合股之贸易,益当慎订合约,而毋贻后悔也。”这一价值评判,则对中西有限公司的中方权限的界定有所告诫。实际上,以公正独立为标榜的英国司法审判张翼案的结果,所谓公正终为英帝国为首的西方列强的海外殖民利益的攫取所牺牲:给足了中方代理人张翼面子,但经济利益上中方一无所获。因为英国国内司法审判并无在海外诸如对比利时财团的执行权,何况也没有具体谈及比利时财团的行径及其惩处。
乙巳七月二十五日《外交报》“路矿汇志”专栏云:“开平矿案,前经奉旨饬张燕谋侍郎全数收回,切实妥订,当即赴英涉讼,责认副约。英公司仍不认督办管理,经在英再三争辨(辩),判照副约办理,其公举总办入股理事各权,均应彼此平等。华官交涉,统归督办经理,作为官督商办在案。近闻张侍郎以英堂判认副约,无可再议,宜及早回华,以便料理。若日久迁延,必致贻误大局,因电请直督袁慰帅,转电外务部,核示办法。”实际上此为前台表演,属司法审判中表象,而幕后涉及私下交易,张翼及其代理律师赫克斯莱等与英方暗中既相互扯皮又相互勾结,他们还派希立尔爵士代表张翼“前往中国去和袁世凯交涉”④ 。正如1905年5月5日中英开平有限公司英方董事特纳(Turner,W.F.)致总代理人那森函称:“这次判决并没有打乱公司的现行组织机构,也永远没有造成这种状况的可能性。除了使董事们作出决定,着手委派一个地方董事部以外,这次判决不曾产生任何结果”
①,“迄今为止,张所得到的实际上等于零”,“公司丝毫没有蒙受损失”② 。即便如此,英商作为被告方仍未满足。
1906年1月24日,被告查礼士·阿尔几能·墨林及毕威克墨林公司的律师针对佐斯(即法官卓候士)的判决上诉,要求变更判决并获得部分成功。这次判决被称为“第二上诉法院谕单”。首先是有关判决对象:“本院宣告,诉状中所提及的一九〇一年二月十九日的副约,对于被告查礼士·阿尔几能·墨林及被告毕威克墨林公司及被告开平矿务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论及《副约》,“本院认为(原告法律顾问亦承认),按照该副约的真实解释,并未赋予或有意赋予原告张燕谋以督办之权,张燕谋亦不能据此职位,行使超过被告公司之公司设立章程及公司章程所能有效地赋予该公司的一名执行董事之权。”“本院谕令原告向被告查礼士·阿尔几能·墨林及被告毕威克墨林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违背该副约第二条的损失赔偿要求,应不照准”。其次,“本院谕令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查礼士·阿尔几能·墨林、被告毕威克墨林公司的一切上诉,应即中止”③ 。这无疑类似终审。而从诉讼费的承担也可以看出这次判决的态度与立场,“本院认为,此次上诉的费用应由各方自行负担”④ 。由此而来,张翼在伦敦诉讼结果表明,他只是在司法上取得名誉性的“胜利”,无实质性的利益,终有反复且修正,张翼依仗副约获取权益企图在“第二上诉法院谕单”中大打折扣。
作者:王天根
来源:古籍